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74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争打,加上被告常年在家不思劳作,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才没有提出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职责,婚后双方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情况已符合婚姻法关于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