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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圆元与龚裕时、崔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圆元,龚裕时,崔勇,胡元亮,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沈圆元,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裕时,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被告:崔勇,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亮,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玉峰、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士东,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圆元与被告胡元亮、龚裕时、崔勇、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圆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龚裕时、崔勇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告胡元亮委托代理人牛士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圆元诉称: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龚裕时和崔勇实际所有,挂户登记在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元亮驾驶该车前往六安嘉禾江淮格尔发4S店维修刹车系统,由我负责对其车检修,检修时,在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胡元亮发动车辆,胡元亮也没有通知在车肚下忙于检修的我,更没有鸣笛,就擅自跑到车上突然发动车子,导致后轮瞬间从我左腿碾过,致使我左小腿致伤,事发后,被告胡元亮向三十铺派出所报案,该起事故造成我左小腿重大伤残,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398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在业状况。(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四)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四。(五)购车合同,证明被告二、三是实际车主。(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七)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八)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20691.24元。(十)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十二)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元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至(五)无异议。对(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元亮就是侵权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经过应以证人当庭说明为准。对(七)至(九)真实性无异议,胡元亮不应承担赔偿。对(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十一)无异议。对(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后补的,不是原始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龚裕时、崔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一)至(五)无异议。对(六)接警记录含糊不清,不能确定是谁的责任。对(七)至(九)无异议,其中9500元是由我方垫付的。对(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十一)无异议。对(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备案日期与签订日期不一致,应为事后所补的,应按备案日期作为实际签订的日期,因此还没到一年。工资表明显系事后所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至(五)无异议。对(六)明确了是在修刹车时误伤的,受伤的地点是在4S店里面,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对(七)无异议。对(八)(九)无异议。对(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十一)不予质证。对(十二)同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六的说明意见:事发时报警系本案被告一自行报警的,对事故的事实已经派出所查明,原告系胡元亮所伤。伤残等级,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不能成立,应视为认定伤残的依据。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签订,该份合同已经在人社部门予以备案,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实际形成的时间。工资表,是从原告务工的单位调取的工资记录,由原告签的字,相关标准按城镇计算。被告胡元亮辩称:该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由雇主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坚决要求追加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庭前已经递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系被告龚裕时、崔勇共同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是雇员,龚与时、崔勇二人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元亮未提供证据。被告龚裕时、崔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部分对其不利的事实,事实是原告自己找人帮忙导致事故的发生。该案胡元亮无任何侵权的行为,是帮助原告检查刹车系统,这种帮助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助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同时也不属于车主雇佣的行为,不存在承担责任;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话,也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龚裕时、崔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对被告龚裕时、崔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被告胡元亮的工友,是龚裕时、崔勇雇佣的驾驶员,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不客观,既然是4S店安排检修,胡元亮没有必要上车,事实情况是沈圆元并没有要求胡元亮上车松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人是龚裕时的弟弟,也是实际车主之一。被告胡元亮对龚裕时、崔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恰恰相反,是沈圆元让胡元亮上车的,胡元亮是帮忙行为,损害责任应由嘉禾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支公司对龚裕时、崔勇提供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事发时现场是有三人的,胡元亮不可能擅自发动车辆,因为知道修理工在车下。被告龚裕时、崔勇对证人证言的说明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了胡元亮在车上,是因为松手刹,这些行为都是沈圆元指示的,是他要求胡元亮进行帮助。证人并不是龚裕时的亲弟弟,只是雇佣的驾驶员,是具有证人的资格的。证人的证言具有合理性,原告诉称胡元亮擅自上车发动汽车,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责任纠纷,应由维修企业承担意外损失赔偿。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该案不是道交事故。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被告胡元亮、龚裕时、崔勇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后,被告龚裕时、崔勇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已获得工伤赔偿,该份证据的来自于原告本人。被告胡元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各被告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沈圆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给付赔偿款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龚裕时、崔勇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对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予以确认;三、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龚裕时、崔勇所有,该车挂户登记在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元亮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S店维修刹车系统,并由原告沈圆元负责对该车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被告胡元亮上车帮忙,导致正在检修的车辆滑动,造成正在车下检修的原告小腿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元亮打110报警处理,随即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691.24(被告龚裕时、崔勇垫付9500元;黄德彪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三期进行评定,其意见为:(十)级伤残二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自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左右。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向原告赔偿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本案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人身受到伤害,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1.24元(黄德彪垫付10000元、龚玉时、崔勇垫付9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6069元(10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69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090.52元。针对焦点二,原告系六安嘉禾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专业汽车机修工,在维修过程中,不论被告胡元亮是按照原告的指示上车或者是胡元亮自行上车,均系汽车修理厂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违规行为,导致原告违反相关修理规程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造成其损坏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从本案的证据中看出,原告已经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且已经获得70000元的赔偿(不包含雇主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主方垫付的9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龚裕时、崔勇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因其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沈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