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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滕某甲,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滕张村。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甲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被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滕某乙,现年11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辛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滕某乙,现年11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滕某甲庭审陈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疑心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辛某辩解,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孩子尚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生育的男孩尚未成年,原、被告草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辛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滕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滕某甲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生育的男孩尚未成年,原、被告草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辛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滕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艳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