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长仁与邓益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仁,邓益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邓长仁,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益同,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邓长仁诉被告邓益同排除妨碍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长仁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益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仁起诉称,位于英德市下太镇某村委会某组的某山,是所在村小组依法分配给原告作为生存保障的自留山,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1981年12月25日,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自留山林权使用证》。2011年1月,均遭到被告无理取闹阻挠,以原告砍掉其山上林木、界址不清为由,不准原告在自留山上砍树种植作物,阻挠原告行驶合法的收益权,并对法律法规:林权林地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的规定,无理取制造纠纷,妨碍原告使用管理自留山的林木林地,致使原告长期无法使用和收益。被告非法妨碍原告行驶权利的行为,使原告不胜其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邓益同无权干涉原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范围内的自留山林地林权;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原告在上述山林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行为。原告邓长仁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自留山林权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该证范围山林的使用权;3、麻竹角山林界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干涉原告使用自留山的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无权干涉原告自留山的使用权;4、关于撤销邓益同与邓长仁因麻竹角山林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证明政府部门确认被告无权干涉原告使用自留山;5、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妨碍原告权利行使的行为。被告邓益同既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长仁享有位于英德市下太镇某村委会某组的某山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并在该自留山上耕作。在耕作过程中,原告邓长仁以在该山耕作受到被告邓益同无理阻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无权干涉其行使权利,并排除妨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拥有某山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其权利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无需另作禁止性侵权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若有妨碍原告行驶权利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向有关部门提起反映或另行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的具体表现,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于侵权的表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长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