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刘雪琴、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刘雪琴,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川,员工。被告刘雪琴,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277号。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于国勇,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刘雪琴、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旭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吴永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李川,被告刘雪琴,诉讼代表人(旭旺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生产经营贷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刘雪琴、旭旺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刘雪琴发放借款790000元,被告旭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执行年利率8.7%,逾期罚息年利率13.05%,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刘雪琴返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旭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雪琴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旭旺公司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唐忠华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旭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及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贷款还款流水、贷款合约即便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雪琴、旭旺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雪琴辩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旭旺公司使用,现本人无力偿还。被告刘雪琴未举证。被告旭旺公司辩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诉属实。被告旭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现无履行能力。被告旭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制作的(2015)荣破(预)字第2号、(2015)荣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自2015年4月3起,被告旭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旭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表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生产经营贷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雪琴、旭旺公司(原自贡市旭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更名为现旭旺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雪琴发放借款790000元(受托支付收款人为自贡市旭旺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即被告旭旺公司,,并留存被告刘雪琴签名捺印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额度为7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执行年利率8.7%,逾期罚息年利率13.05%,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旭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刘雪琴自2014年6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73454.76元。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经多次催收,被告刘雪琴、旭旺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荣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平、杨脉鸿对旭旺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月7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旭旺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雪琴、旭旺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雪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致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主张被告刘雪琴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复利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刘雪琴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旭旺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在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旭旺公司应对被告刘雪琴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旭旺公司对被告刘雪琴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73454.7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3.05%计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刘雪琴、四川旭旺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瑞 冬审 判 员 董 大 杰人民陪审员 吴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昭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