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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志山诉宋旭、郑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山,宋旭,郑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志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旭,男,汉族。被告郑建菊,女。原告张志山诉被告宋旭、郑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旭、郑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旭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郑建菊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宋旭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旭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郑建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宋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建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宋旭、郑建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因二被告缺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旭、郑建菊与原告张志山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若逾期还款,应在逾期后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被告郑建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宋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旭对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三)的约定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约定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志山按约向被告宋旭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旭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建菊亦应在被告宋旭不及时、足额还款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旭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被告郑建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山与被告宋旭、郑建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宋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山偿还借款10万元;三、被告郑建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旭负担,被告郑建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