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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根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卢根宝、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共同申请调解期限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何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由于何某甲精神不正常,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朱某甲曾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朱某甲自行抚养。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在庭审中代为辩称:朱某甲与何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何某甲现在患病期间,双方因此无法沟通,故何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何某甲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朱某甲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4月,朱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另查明:2013年3月,何某甲因患××,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5日,何某甲在上海复大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对何某甲的脑电监测报告印象为:轻-中度异常脑电图。2014年6月29日及2015年1月24日,何某甲二次在庐江县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对何某甲的病情诊断为:(双相)情感性精神病。何某甲之父支出医疗费4899.09元。又查明:朱某甲与何某甲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何某甲支出的医疗费4899.0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甲与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和辩解;2、朱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朱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朱某甲与何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朱某甲于2014年4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的事实;5、上海复大医院(动态)脑电图监测报告,××诊断证明书2份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何某甲因患××医院检查、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朱某甲与何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何某甲患××,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朱某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朱某乙一直随朱某甲生活,且何某甲患××,本院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本案案情,婚生女由朱某甲自行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本院确定朱某乙由朱某甲自行抚养。何某甲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朱某甲承担。何某甲患××,尚未痊愈,离婚后,其生活存在困难,朱某甲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4899.09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四、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