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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燕玲、李萍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李燕玲,李萍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海工业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616-X。法定代表人林华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玲,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萍萍,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张主龙,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诉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辉、沈锦义、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张主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新公司诉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程序违法,且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仲裁合议庭开庭时只有一人审理并自行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止,已经超过四十五日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超过仲裁时间,故该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员工入职申请表”填写的方式受雇于原告,二被告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的事项明确,原告也在该表格中明确同意其工种申请和试用期,并确定工资额,故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应视同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事后原告经理要求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拒绝签订直至申请离职,故双方在试用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二被告,故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原告与所有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员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申请仲裁是恶意的,同时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离职,原告无法为其补缴办理社会保险,故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二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依据。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支付被告李燕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900元及不支付被告李萍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李燕玲经济补偿2350元及不支付被告李萍萍经济补偿2814元;4、原告不应为被告李燕玲、李萍萍补缴办理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玲辩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主持庭审,并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其程序合法;2014年4月3日,被告李燕玲被原告招聘从事出纳工作,领取固定工资2500元/月,被告李燕玲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李燕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李燕玲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李燕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900元及经济补偿金2350元,并为被告李燕玲补缴办理社会保险。另外,被告李燕玲于2014年4月3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并非原告所指的劳动合同,该申请表仅是被告李燕玲单方作出的求职申请,并不包含法律要求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该入职申请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李燕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属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被告李萍萍辩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主持庭审,并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其程序合法;2014年4月3日,被告李萍萍被原告招聘从事会计工作,领取固定工资2900元/月,被告李萍萍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李萍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李萍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李萍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14元,并为被告李萍萍补缴办理社会保险。另外,被告李萍萍于2014年4月3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并非原告所指的劳动合同,该申请表仅是被告李萍萍单方作出的求职申请,并不包含法律要求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该入职申请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李萍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属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于2014年4月3日到原告大新公司任职,被告李燕玲从事出纳工作,被告李萍萍从事会计工作,被告李燕玲、李萍萍试用期均为三个月,试用期内,被告李燕玲的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李萍萍的工资为27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李燕玲的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李萍萍的工资为2900元/月。原告未在聘用被告李燕玲、李萍萍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燕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900元,应支付被告李萍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燕玲经济补偿2350元,应支付被告李萍萍经济补偿2814元;原告应为被告李燕玲、李萍萍补缴办理社会保险;以上款项应予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清楚。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5元,月平均工资为3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辞工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是否应履行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相对于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具备更高的认知能力,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知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未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三、原告是否应履行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的义务。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入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这段时间内,未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李燕玲、李萍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燕玲、李萍萍两倍的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燕玲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4400元(2200元×2+2500元×4),应支付被告李萍萍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7000元(2700元×2+2900元×4)。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李燕玲、李萍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即被告李燕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被告李萍萍的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均不高于福建省泉州市本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李燕玲经济补偿2371元、支付被告李萍萍经济补偿2814元。3、原告是否应为被告李燕玲、李萍萍补缴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被告李燕玲、李萍萍对原告应为其补缴办理社会保险可向社保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未与被告李燕玲、李萍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南劳裁案字第51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燕玲的另一倍工资14400元、支付被告李燕玲经济补偿2371元;二、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萍萍的另一倍工资17000元、支付被告李萍萍经济补偿2814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福建大新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