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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勇、刘雅静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雅静,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李勇。原告刘雅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勇、刘雅静与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龙美、两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D4A区3楼302号商铺全权委托给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涌金公司收取租金。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事宜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欣地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承诺原告所购商铺于2014年9月回购,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回购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3272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其中5774.5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11549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1539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回购原告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D4A区3楼302号铺位,支付回购款153982.4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所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收益以及被告承诺向原告回购商铺;2、房屋权属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系本案所涉商铺的共有人;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两被告辩称,1、关于拖欠租金问题,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2721.5元是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有关商铺收益税费承担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已经代为缴纳了商铺收益的税费,因此所欠租金的税费仍应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2、关于回购款问题,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回购的申请,即使原告要求回购成立,但由于合同中对于回购的具体事宜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回购款部分的违约金不予认可;3、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予以认可。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李勇(甲方)与被告涌金公司(乙方)、欣地公司(丙方)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一份,原告李勇将其与刘雅静共同所购位于涌金商业广场D4A区3楼302号商铺(合同额96239元)全权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前三年原告应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被告涌金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后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涌金公司分别按购房合同价的12%、12%、16%支付租金;原告同意按此约定收取固定租金,委托经营所得由被告涌金公司享有;原告商铺收益应交纳的税费由原告自理。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涌金公司过错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涌金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载有回购约定:乙方承诺原告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甲方如要乙方回购商铺,则必须在该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办理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乙方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回购申请,则乙方不再承担本款约定的回购义务。被告欣地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涌金公司委托租赁。嗣后,被告涌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5774.5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发出回购申请书。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回函称:原告寄送的回购申请书已收到,但由于其开发的房产无法销售,根据目前状况暂无力回购。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在租金及回购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由被告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本院认为,两原告对其所购商铺为共有,依法享有共同的收益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涌金公司出租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除前三年市场培育期免租金外,后三年被告涌金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涌金公司应当给付两原告所欠租金3272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回购其出售给原告商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价款160%的回购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履行回购义务而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至于租赁所得收益及回购所涉税费,原告同意由被告在租金及回购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并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并无不当。被告欣地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欣地公司依法应对涌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刘雅静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3272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其中5774.5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11549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1539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4A区3楼302号商铺的回购义务,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给付原告李勇、刘雅静商铺回购款15398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被告涌金公司负担,被告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