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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因与周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73岁)系农民,与其妻杨某先后生育两儿两女,两儿两女现均健在,且已成家。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大儿子。1998年周某甲曾以周某乙侵占其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周某乙返还财物,法院以周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8年,周某甲之妻杨某去世。周某甲因年老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于2009年以周某乙、黄艳梅(周某乙之妻)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乙、黄艳梅每月给付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50元。周某乙之妻黄艳梅于2013年8月14日病逝。周某甲因患眩晕症、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翼状胬肉、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从2009年8月14日至今,先后在嘉禾县中医院、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0,946.67元,扣除周某甲在嘉禾县农村合作医疗报账5808.26元,其余医疗费5138.41元周某甲自负。周某甲因增加赡养费及给付医疗费的问题与周某乙产生纠纷,周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周某乙承担周某甲生活费每月250元;二、判令周某乙承担周某甲医疗费15,000元;三、判令周某乙经常看望周某甲;四、案件受理费由周某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周某甲年迈多病,常需要人照顾,周某乙作为子女,对周某甲有赡养义务。周某甲有四个子女,应根据各自的条件共同负担周某甲的赡养费。本案中,周某甲未就赡养向其他三子女主张权利,故对于周某甲应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周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子女的人数、周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2009年原审法院曾就周某甲要求周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作了判决,由周某乙及其妻每月给付周某甲赡养费150元。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及周某甲有四子女的情况计算,(2009)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周某甲要求周某乙承担赡养费每月增加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周某乙妻子黄艳梅虽已病逝,但周某乙仍有赡养的义务,即仍应按原判决给付周某甲每月150元赡养费。对于周某甲自负的医疗费为5138.41元的问题,应由周某乙与周某甲的另三位子女共同承担,即周某乙应承担1284.6元(5138.41元/4人=1284.6元)。另周某甲要求周某乙支付医疗费15,000元,因周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应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周某甲住院治疗费128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的生活费继续按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履行,即每月150元,此款限被告于当年的1月底给付;三、自2015年3月起被告周某乙每二个月至少看望或问候周某甲一次;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某乙侵占周某甲的财产,导致周某甲贫穷,现周某甲身患疾病并且收入来源,周某乙应尽赡养义务;二、周某甲虽有两儿两女,但其他子女无赡养能力;三、周某乙从事打铁行业多年,有事业基础,有赡养能力。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某乙承担周某甲生活费每月250元;二、周某乙承担周某甲医疗费15,000元;三、周某乙经常看望周某甲;四、案件受理费由周某乙负担。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周某甲身体健康,还可以自骑车买菜,生活可以自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甲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病情说明及检查报告单六份;拟证明周某甲长期生病;证据二、通知、证明及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周某乙侵占周某甲的财产;证据三、工人会员证,拟证明周某乙侵占周某甲的财产。被上诉人周某乙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交了一份证据,两份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周某甲没有病,周某乙无赡养能力。上诉人周某甲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周某甲现在生活困难,身患病症需要照顾。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周某乙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份检查单与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的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周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某乙支付周某甲的赡养费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二、周某甲主张周某乙支付15,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依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计算,周某甲有四个子女,每人应负担的赡养费为1652.25元/年(6609元/年÷4人=1652.25元/年.人),原审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乙每月支付周某甲赡养费150元,则周某乙每年支付周某甲赡养费为1800元,不低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成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且周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周某乙外,其他子女无赡养能力,故周某甲关于其他子女无赡养能力,请求周某乙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周某甲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946.67元,扣除周某甲在嘉禾县农村合作医疗报账5808.26元,剩余5138.41元应由周某乙与周某甲的其他三名子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周某乙应承担1284.6元医疗费,处理并无不当,周某甲上诉请求周某乙承担15,000元医疗费,因该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数额尚不能确定,周某甲可待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该15,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