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205国道静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复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系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查处申请,系要求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查处的职责。鉴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的违法征地拆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查处申请,但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认为征地行为合法,变相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后,认真审查并约见上诉人面谈了解情况,上诉人并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证实其对G205国道天津段(团唐路-港中路)改造示范工程项目的土地征收行为享有合法权益,其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本次土地征收行为受到违法侵害。被上诉人作出了复函,已经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职责。上诉人的厂区位置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不具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资格,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G205国道天津段(团唐路-港中路)改造示范工程项目已进行完毕,上诉人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被征收人,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该项目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针对其举报的G205国道天津段(团唐路-港中路)改造示范工程征收情况的查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鉴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的违法征地拆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查处申请,但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认为征地行为合法,变相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