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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92、49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威、杨大个等与杨秋华、白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杨大个,张风玲,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92、495、497号原告杨威。原告杨大个。原告张风玲(又名张凤玲)。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华。被告白美英。被告杨雪兰。被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诉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杨秋华、白美英及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郭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10许,被告杨雪兰无故用砖砸原告家停放在门前的小车,原告张风玲出去查看时,四被告将原告张风玲打伤在地,当原告杨威、杨大个出去阻拦时,四被告又将杨大个、杨威殴打致伤。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故要求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辩称,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杨威关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7日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2、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3、文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5006.85元;证据4、文安县医院用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告杨威伤情、在文安县医院住院7天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二、原告杨大个关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7日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据2、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3、文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4881.79元;证据4、文安县医院用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告杨大个的伤情、在文安县医院住院7天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三、原告张风玲关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2014年12月27日和2014年12月29日)、文安县医院医生王永康谈话记录1份,证明票据中“张风玲”与“张凤玲���系同一个人;证据2、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3、文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0张,金额为3921.74元;证据4、文安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告张风玲的伤情、在文安县医院住院7天及花费医药费情况。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针对侵权及过错情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在大围河乡小围河村杨大个家门口,杨大个、妻子张风玲、长子杨威、长女杨某翠、女婿郭卫松与杨秋华、妻子白美英、女儿杨雪兰、女婿王国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证据2、大围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0份,分别是杨某良、张某霞、白美英、杨某芳、杨某翠、杨秋华、杨威、郭某松、杨大个、张凤玲等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3、监控录像拷贝的光盘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起因以及过程,证明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提供证据1诊断证明虽非在住院期间出具,但与原告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病情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杨大个医疗费中有一张白条,金额5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文安县大围河派出所出具有证明和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笔录,故予以确认。对于监控录相具有真实性,系对打架现场的真实情况反映,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10许,在大围河乡小围河村杨大个家门口,杨大个、妻子张风玲、长子杨威、长女杨某翠、女婿郭卫松与杨秋华���妻子白美英、女儿杨雪兰、女婿王国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造成本案中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受伤,当天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杨威在文安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006.85元。杨大个在文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4831.79元。张风玲在文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3921.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与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应各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伙食补助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分别支持200元。原告杨威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5006.85元,误工费262元(13664元÷365天×住院7天)、护理费262元(13664元÷365天×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6080.85元。原告杨大个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831.79元,误工费262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7天)、护理费262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5905.79元。原告张风玲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3921.74元,误工费262元(13664元÷365天×住院7天)、护理费262元(13664元÷365天×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4995.74元。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杨威、杨大个、张风玲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共同赔偿原告杨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50%即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共同赔偿原告杨大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50%即2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共同赔偿原告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50%即24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被告杨秋华、白美英、杨雪兰、王国民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