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彦志与李海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彦志,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号*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侠,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保障华庭**栋*单元*楼*号。再审申请人胡彦志因与被申请人李海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彦志申请再审称:本案李海侠对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其与李海侠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亦未履行完毕,本案其与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海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与案外人张喜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合同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海侠提交意见称:其与案外人张喜庄签订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其与胡彦志签订的房屋价款为28万元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胡彦志主张的价款为2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为了少缴纳交易税而签订的,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请求驳回胡彦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胡彦志提出的本案李海侠对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处分权,其与李海侠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亦未履行完毕,本案其与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海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与案外人张喜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合同主体,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在李海侠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胡彦志之前,李海侠与案外人张喜庄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卖、兑房协议书》,李海侠亦将购房款交付张喜庄,虽然诉争房屋未更名过户到李海侠名下,但在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胡彦志并将产权过户到胡彦志名下以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喜庄均未提出李海侠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胡彦志自认其与李海侠签订的价款为2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其在李海侠提起本次诉讼前亦未向李海侠主张返还因该合同交付的5000元定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张宝丽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系经其介绍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8万元。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胡彦志还自认其与证人于杰签订的价款为2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房产交易大厅签订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于杰证实其无权为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定价,双方当时签订价款为2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更名过户过程中让胡彦志少缴纳房产交易税。综上,综合本案胡彦志的自认、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海侠对本案诉争房屋有处分权,胡彦志与李海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胡彦志与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并进而判定胡彦志应依照其与李海侠签订的价款为2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李海侠尚欠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故胡彦志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胡彦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彦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