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叶宝林、吕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叶宝林,吕红英,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宝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吕红英,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建财,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姜木兰,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建财,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吕先金,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徐玲,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先金,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叶宝林、吕红英、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山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叶建财、吕先金以及被告姜木兰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财、被告徐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林、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叶宝林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叶宝林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叶宝林归还本金24689.10元、利息5386.86元。从2013年7月6日起,叶宝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同时,根据我行与叶宝林、吕红英、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吕红英、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应对叶宝林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宝林、吕红英立即偿还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9733.2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叶建财、姜木兰辩称:叶宝林只是叫我们用山场为其借款担保,但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吕先金、徐玲辩称:叶忠林叫我为其担保贷款50000元,后在签订协议时,才知道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给叶忠林,当时,碍于情面我就签字了,但我不知道我与叶宝林、叶建财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一事,更不知道我需要对三人总的贷款15万元需要承担责任,我贷款50000元给叶忠林使用后,现我已全部归还。叶宝林、吕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叶宝林向黄山邮政储蓄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7月6日,叶宝林、吕红英、叶建财、姜木兰、吕先金、徐玲与黄山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叶宝林、叶建财、吕先金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黄山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也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叶宝林之妻吕红英、叶建财之妻姜木兰、吕先金之妻徐玲也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黄山邮政储蓄银行与叶宝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宝林在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黄山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向叶宝林发放贷款50000元(账户名叶宝林,账号62×××88)。截止2015年3月12日,叶宝林已归还本金24698.10元、利息5386.86元,尚欠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483.91元。上述事实,有黄山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建财、吕先金虽辩称其在签订有关贷款的法律文书时,不知道具体合同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叶建财、吕先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黄山邮政储蓄银行与叶宝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叶宝林发放贷款50000元,黄山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黄山邮政储蓄银行与叶建财、叶宝林、吕先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约定,叶建财、叶宝林、吕先金为共同联保小组成员;吕红英与叶宝林系夫妻关系,叶宝林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叶宝林除支付部分本息外,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叶宝林、吕红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叶建财、吕先金对叶宝林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姜木兰、徐玲非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的当事人,故对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姜木兰、徐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结合还款时间、数额,确认合同期内利息为6671.23元,除已支付利息5386.86元,尚欠利息1284.31元及逾期利息6199.6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叶宝林、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宝林、吕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483.9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叶建财、吕先金对被告叶宝林、吕红英应偿还的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保全费390元,合计773.50元,由被告叶宝林、吕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