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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爱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国,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09-2-1002室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19.05平方米。物业费用拖欠明细如下:2010年电梯费480元,2011年电梯费480元,车位费550元;2012年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2013年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2014年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违约金1049.10元,合计12,228.00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12,228.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并没有找我催要过物业费,2009入住至今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楼板开裂窗口压灰不实出现漏水,窗台下面的保温层过薄透霜发霉,我多次找原告及开发商,但至今没有给我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2014年中考期间由于南阳台漏水,我找物业公司人员,物业公司派人去我家后至今没有和我联系过,在无法居住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10月份进行了二次装修,导致我损失4万多元,夹层玻璃从入住至今一直漏气,冬天就会漏水,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日月兴城A1期09-2-1002室系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面积为119.05平方米。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机动车停放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等。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电梯费二楼以上每户每年480元,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9年11月1日,被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入住交接单。被告2010年拖欠电梯费48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14元(480元×4.75%×5年);2011年拖欠电梯费480元、车位费55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75.10元((480元+550元)×4.25%×4年);2012年拖欠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产生的违约为411元((2143.20元+480元+600元)×4.25%×3年);2013年拖欠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205.60元((2143.20元+480元+600元)×3.75%×2年);2014年拖欠物业费2143.20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43.40元((2143.20元+480元+600元)×3.75%),以上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车位费合计为11,179.00元,物业费、电梯费及车位费违约金合计为1049元。被告自2009年入住始,房屋窗口出现漏水、透霜发霉、夹层玻璃漏气,被告找到原告及开发商后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上述事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份、承诺书及入住交接单各1份、催缴通知单5份、照片19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及车位费。对于被告主张房屋窗口漏水、透霜发霉、夹层玻璃漏气的问题,由于不是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及电梯费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车位费计11,179.00元,违约金1049元,合计12,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