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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文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文科,连云港华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善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丽丽,系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巨龙北路63号楼D1-103-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科,总经理。被告王文科,无业。被告连云港华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芙蓉路59-5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陈善春,总经理。被告陈善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贸易公司)、王文科、连云港华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代理公司)、陈善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徐丽丽、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王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乐代理公司、陈善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华乐代理公司、陈善春为被告广宇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宇贸易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却违反约定未还款。被告华乐代理公司、陈善春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98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王文科、华乐代理公司、陈善春对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王文科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华乐代理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善春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广宇贸易公司人民币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于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提款980000元。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落款有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科的签名盖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科作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8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王文科在担保人栏内盖指印确认。被告华乐代理公司、广宇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乐代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华乐代理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善春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7日该行向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发放款项98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华乐代理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善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王文科、华乐代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告均应当遵照履行,故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9.4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被告王文科系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被告华乐代理公司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应当对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善春未与原告就被告广宇贸易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其不应当就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善春对被告广宇贸易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善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王文科、连云港华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文科、连云港华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