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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与孙永军、孙俊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孙永军,孙俊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1号原告:魏云海,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汤运博,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祥,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陆群,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李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徐绍兵,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孙永军(系被告孙俊岭儿子),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乌苏市。被告:孙俊岭(系被告孙永军父亲),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诉被告孙永军、孙俊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运博、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被告孙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五原告诉称:2014年初,五原告与二被告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台信用社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信用社贷款,二被告用被告孙俊岭的159亩(实际为59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向信用社偿还贷款。2014年10月23日,通过乌苏市头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若在2014年10月29日不能归还头台信用社500000元贷款,五原告必须共同将二被告的该笔贷款还清,同时二被告同意将以下三项财产自愿转让给乙方:(1)承租杨家庄子村集体所有土地85亩,(2)海山554拖拉机一辆,(3)新D571**号皮卡车一辆。协议签订的当晚,五原告无法与被告孙永军联系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永军依然无法找到,因五原告与被告孙永军的贷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按照平均分摊的份额共同清偿了被告孙永军的贷款500000元及利息37600元。因被告孙永军下落不明,被告孙俊岭拒不向五原告还款,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五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600元,违约金50000元,餐饮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8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俊岭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孙永军抵押的50亩土地经营权是我的,我对被告孙永军贷款500000元的事并不知情,我未与五原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头台信用社贷过款,也未与头台信用社签订过书面抵押合同;2、我既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起诉我完全是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五原告与被告孙永军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永军以被告孙俊岭的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台乡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五原告作为被告孙永军500000元贷款的担保人。2014年1月16日,五原告与被告孙永军共贷款1900000元,其中原告陆群贷款600000元,原告李文、刘文祥、徐绍兵、魏云海各贷款200000元,被告孙永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五原告按时偿还了各自的贷款,被告孙永军拒不偿还其贷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今被告孙永军去向不明。因五原告是被告孙永军该500000元贷款的担保人,五原告因担心被告孙永军的500000元贷款不清偿影响五原告以后的贷款信誉,故五原告按照平均分摊的份额共同清偿了被告孙永军的贷款500000元及利息37600元,2014年10月25日,五原告每人偿还了被告孙永军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20元。因被告孙永军去向不明,五原告为寻找被告孙永军清偿贷款支出了交通费、餐饮费。另查明,1、被告孙永军以59亩土地向信用社贷款,该59亩土地经营权系被告孙俊岭所有,该59亩土地经改良扩增实际面积为85亩。被告孙永军自2006年至2014年连续8年以被告孙俊岭的59亩土地向乌苏市信用合作联社头台信用社抵押贷款。2、2014年10月23日,经乌苏市头台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和被告孙永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若被告孙永军在2014年10月29日前不能偿还信用社的500000元贷款,则五原告偿还被告孙永军的该笔贷款。被告孙永军同意其承租的杨家庄子村85亩土地、海山554拖拉机一辆(登记编号为:新42-981**)、皮卡车新D-571**一辆归五原告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永军去向不明,海山554拖拉机一辆、皮卡车新D-571**一辆也不知去向;被告孙俊岭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信用社的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证明、调解协议、头台乡司法所调查记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孙永军作为500000元贷款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替其偿还了500000元贷款及利息37600元还款责任后,有理由向被告孙永军全额追偿。五原告作为被告孙永军贷款的共同担保人,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应当平均承担担保责任,且五原告已平均承担了担保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孙俊岭与被告孙永军共同清偿贷款本息5376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孙俊岭并非500000元贷款的债务人,也非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孙俊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9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000元系索款期间就餐产生,因餐饮费的支出系生活的一项基本开支,并非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元复印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军作为主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原告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各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107520元[(500000元本金+利息37600元)÷5人]。二、被告孙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各支付索款交通费120元(600元÷5人)。三、驳回原告魏云海、刘文祥、陆群、李文、徐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89600元,结案标的额538200元。案件受理费9696元,投递费104元,公告费656.50元合计10456.50元,由被告孙永军承担(原告已交费用104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贵翔审 判 员  毕 建人民陪审员  王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