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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斗寅与被上诉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斗寅,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斗寅,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斗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斗寅、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桥机公司于2005年10月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中铁桥机公司全盘接收了包括蒋斗寅在内的原国有企业的职工。改制时,原国有企业已向蒋斗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订立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蒋斗寅在职期间,中铁桥机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蒋斗寅于1978年7月19日发生工伤,于2010年11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伍级,以及“根据伤情肠粘连与工伤后脾切除术有关”的结论。蒋斗寅于2011年10月1日向中铁桥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1年10月24日,中铁桥机公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10月31日,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蒋斗寅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30日起解除,薪资结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且中铁桥机公司依法不需要向蒋斗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斗寅与中铁桥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0日解除。二、中铁桥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斗寅2011年7月病假工资50元、2011年8月至10月因工伤休假工资357元、2010年11月工龄津贴420元、2011年8月至10月出勤保障奖119元,合计946元。三、驳回蒋斗寅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斗寅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8日蒋斗寅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3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27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蒋斗寅诉中铁桥机公司养老金、医保损失费、公积金给付争议一案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蒋斗寅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7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蒋斗寅诉被申请人中铁桥机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损失、退休金损失、医保费损失等诉请,不予受理。后蒋斗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铁桥机公司:1、支付2005年至2011年10月31日克扣的工资72184.2元(12030.7元/年×6年);2、赔偿退休金损失20万元;3、赔偿医保损失10800元;4、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5775元。原审另查明,蒋斗寅于2012年8月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蒋斗寅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中铁桥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蒋斗寅主张:1、支付2005年至2011年10月31日克扣的工资7218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蒋斗寅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赔偿退休金损失20万元、医保损失108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5775元。蒋斗寅此几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蒋斗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蒋斗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退休时即发现由于中铁桥机公司违法克扣工资引起上诉人退休金减少,在(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案件的仲裁阶段即向仲裁委员会递交材料提出退休金损失问题。后该案于2012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因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内,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即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即退休金、医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损失进行书面投诉,2013年9月10日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后在上诉人于2012年12月收到(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才于2014年2月28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8日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案件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2、中铁桥机公司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导致上诉人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及医保费减少,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现上诉人已退休,住房公积金已返还给上诉人。因中铁桥机公司克扣上诉人工资12965元/年,应当按照8%的缴纳比例赔偿给上诉人6223.5元(12965元/年×8%×6年)。关于退休金损失,因同期退休人员与上诉人工资相差1000元左右,上诉人要求按照300元/月的差额按照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预期寿命及每年10%的调整幅度,计算19年5个月的退休金损失216005元,具体以社保机构测算为准。关于医保费损失,系根据退休金损失的5.4%计算为11664.3元(216005元×5.4%)。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桥机公司支付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损失约6223.5元、退休金损失约21.6万元、医保费损失约11644元(具体以社保机构测算为准)。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退休金损失、医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自其退休时起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斗寅与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蒋斗寅提交: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险(2004)15号)及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斗寅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中铁桥机公司对上诉人蒋斗寅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蒋斗寅在(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铁桥机公司支付:1、离职前二年工伤、病假工资、2011年年终奖及2011年10月31日工资7374.8元;2、经济补偿金17280元;3、由于违法克扣工资,赔偿六年住房公积金损失6736.2元;退休工资损失(按300元/月计算,计算20年);医保费若干;4、2009年至2010年10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扣除的四个月工龄津贴1740元(2010年430元×2个月,2011年440元/月×2个月);5、所有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蒋斗寅在原审提交的(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斗寅要求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医保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2、蒋斗寅要求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医保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蒋斗寅于(2013)宁民终字第3516号案件中提出要求中铁桥机公司支付退休金损失、医保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效依照上述规定中断,上诉人蒋斗寅于2014年11月12日再行向仲裁机构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现蒋斗寅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要求中铁桥机公司赔偿因缴费基数减少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理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上诉人蒋斗寅主张中铁桥机公司支付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蒋斗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