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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泰和县人。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案缺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梅州务工时认识;于1996年7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汤某甲,现就读于梅州宪梓中学;1997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到蕉岭县蓝坊镇(原高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是初婚。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有法定离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1994年在梅州务工时认识,于1996年7月1日生育一女汤某甲,现就读于梅州宪梓中学。双方于1997年11月13日自愿到蕉岭县蓝坊镇(原高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并未建立深厚夫妻��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于2000年期间曾分居1年,2012年2月21日再次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蕉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蕉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5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并不珍惜这些改正的机会,反而我行我素、变本加厉,不收敛好自己的鲁蛮行为,导致原本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原告称无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甲已年满18周岁。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缺少有效沟通,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均有过错。无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务工住址不详,��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撒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3、婚生女汤某甲,19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沟通和解决;在解决矛盾过程中,被告处理方法不妥,原告亦用逃避态度处理,致使夫妻隔阂不断加深,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满一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综上所述,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确认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维东审 判 员  徐玮珍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琴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