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015)广民初字第9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某 某 与 被 告 贾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无业。被告贾某某,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36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贾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年利息33600元(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月息4%)共计103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还了部分后,剩余70000元本金未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按月息4%计算出利息33600元,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原告1036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在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人民陪审员 高存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