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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益,男,1947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松柏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益因与其弟陈某成建房使用的土地发生争执,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4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益携带一把锄头去到阳春市陂面镇六村岗村委会木角下村1号陈某成家,持锄头将陈某成家的不锈钢大门砸烂毁坏。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不锈钢大门价值585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益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毁坏不锈钢门的犯罪事实。再查明,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陈某益患有高血压Ⅲ期、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成陈述,证人梁某谷、张某东、张某忠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益无视国家法律,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不是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用打砸他人财物的方法,造成他人财物被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益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案又是兄弟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引发,且被告人年纪较大,身患多种疾病,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益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