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与邵新齐、樊庆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邵新齐,樊庆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孙逢新,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曹亚楠,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赵素梅,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川、冯军(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新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樊庆娟,女,198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机构代码:16632103-1。负责人贺树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与被告邵新齐、樊庆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渠川、冯军和被告邵新齐、被告樊庆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邵新齐驾驶被告樊庆娟所有的鲁HW××××中型自卸货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旺加油站西时,与对行的原告孙逢新驾驶的鲁H××××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受伤,车辆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新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W××××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孙光辉只是鲁H××××P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孙逢新是实际车主,原告孙逢新有权对车损进行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孙逢新医疗费33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损失费25375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47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5837元;赔偿原告曹亚楠医疗费2897.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37307.5元;赔偿原告赵素梅医疗费61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16元。被告邵新齐、樊庆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樊庆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邵新齐是樊庆娟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孙逢新、曹亚楠的医疗费用按照70%赔偿。原告孙逢新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孙逢新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单方委托,车辆所有人为孙光辉并非原告孙逢新,原告孙逢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孙逢新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曹亚楠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牙齿损伤的记录;原告曹亚楠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赵素梅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放射费和CT费票据,没有相应的CT报告单和X光片;交通费因原告受伤轻,未去医院复查,也没有票据,对此均不认可。因原告曹亚楠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曹亚楠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邵新齐驾驶鲁HW××××中型自卸货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旺加油站西时,与对行的原告孙逢新驾驶的鲁H××××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逢新及鲁H××××P轿车乘员原告曹亚楠、原告赵素梅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7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邵新齐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邵新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孙逢新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支出医疗费3322元。2014年5月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复印件),建议原告孙逢新休息贰周。原告曹亚楠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支出医疗费2897.5元。原告赵素梅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6元。2014年5月30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孙逢新的委托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逢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其损伤需后续治疗(瘢痕修复),费用为每次六千元;需修复二次”。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1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曹亚楠的委托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亚楠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外伤,行清创缝合术后,目前左眼睑下垂、畸形,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10.2.b)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亚楠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外伤,行清创缝合术后,目前左眼睑有5.5㎝术后疤痕,需后续治疗(疤痕修复),费用为每次六千元。3、被鉴定人曹亚楠因交通事故致左上第1切牙冠折,需牙齿镶复,费用为每次三百元,五年更换一次”。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6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原告曹亚楠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曹亚楠出具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亚楠不构成伤残”。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19日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孙逢新的委托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鲁H××××P轿车(比亚迪F3)价格认证总值25375元。2014年5月12日和5月14日,汶上县东顺停车场收取原告孙逢新停车服务费247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等共计8448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HW××××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邵新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庆娟,被告邵新齐与被告樊庆娟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鲁H××××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原告孙逢新,登记所有人为孙光辉。在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光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孙光辉的住址“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孙刘庄村55号”,且与原告孙逢新的住址“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孙刘庄村55号”系同一家庭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服务费、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在事故中受伤,由被告邵新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在事故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涉案车辆鲁HW××××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樊庆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原告孙逢新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辩解,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孙逢新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提出辩解,认为车辆所有人为孙光辉而非原告孙逢新,本院认为原告孙逢新与登记所有人为孙光辉为同一家庭户,应当视为原告孙逢新与孙光辉对鲁H××××P小型轿车为家庭共同所有,原告孙逢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曹亚楠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曹亚楠不构成伤残,且在病案中也未发现牙齿损伤的记载,因此原告曹亚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的医疗费用68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主张按照70%赔偿之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孙逢新、曹亚楠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明,其误工费酌定住院期间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应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是为进一步明确原告曹亚楠的伤情支出的费用,而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了对原告曹亚楠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由原告曹亚楠承担。原告孙逢新的停车服务费用等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樊庆娟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有:孙逢新医疗费3322元、后续治疗(瘢痕修复)费12000元、护理费150元(50元×3天)、误工费180元(60元×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车辆损失25375元、停车服务费2470元、鉴定费1300元;曹亚楠医疗费2897.5元、后续治疗(疤痕修复)费6000元、护理费150元(50元×3天)、误工费180元(60元×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鉴定费1300元;赵素梅医疗费6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逢新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5015.5元、赔偿原告孙逢新车辆损失23375元,合计38390.5元。三、被告樊庆娟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孙逢新停车服务费2470元、原告孙逢新的疤痕修复鉴定费1300元、原告曹亚楠的疤痕修复鉴定费1300元,合计5070元。四、驳回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樊庆娟负担1423元,原告孙逢新、曹亚楠、赵素梅负担709元。为原告曹亚楠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1300元由原告曹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