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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6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绍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6628号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孙绍群。委托代理人李金忠、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孙绍群委托代理人李金忠、兰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杨志安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长安商贸中心三期综合楼木工项目分包给杨志安。杨志安直接招募并管理自己的员工,与被告孙绍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干涉过杨志安的管理事务。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由杨志安管理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与杨志安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劳动纪律适用于被告;第三、杨志安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劳动;2、项目部人员值班表,证明被告受原告方管理人员杨志健的管理;3、《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建筑工程后,与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该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及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安装工程除外)承包于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自然人杨志安订立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绍群到杨志安承包的模板分项工程工地劳动,同年5月23日在劳动中受伤。之后,被告以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绍群与第三人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对此合同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长安商贸中心三期GOGO街区综合楼”主体等大部分建筑工程后、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于自然人杨志安、被告孙绍群在杨志安承包的模板分项工程工地参加劳动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从原告与杨志安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可知,杨志安仅是原告公司的班组责任人,且杨志安给务工人员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必须报原告后,原告才支付人工费用。所以,原告主张其从未干涉杨志安的管理事务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确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陕西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群自2014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