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钟旭东与罗金福、温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旭东,罗金福,温文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8号原告:钟旭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颖,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金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温文满,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旭东诉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通、姚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福、温文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罗金福供应五金辅料,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罗金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罗金福欠原告货款232486元。被告罗金福与被告温文满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文满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货款,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均无果,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486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复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金福确认欠原告货款232486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年初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罗金福供应五金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月结付清,后因被告拖延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停止交易。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罗金福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钟旭东货款(232486.00元)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陆元整欠款人:罗金福2014.12.6”。被告罗金福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称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追收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罗金福欠原告货款2324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罗金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罗金福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金福支付货款23248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货款利息,但对账后,被告罗金福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货款232486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罗金福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被告温文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文满应与被告罗金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旭东支付货款232486元。二、被告罗金福、温文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旭东支付货款利息(以23248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及保全费1683元,由被告罗金福、温文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泽锦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