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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俞德泽(另案处理)、廖克钟(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押铜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摇铜宝”和为赌场望风。该赌场于2014年9月1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邓某甲于2015年3月7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证明、情况说明;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罚款收据;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6、证人金某、余某、胡某、严某、温某、邓某乙、丁��、黄某、陈某、梁某、上官某、李某、邱某、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某7、同案人廖克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8、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9、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垦请对被告人在三个月左右拘役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