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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桂红与郭淑玉、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红,郭淑玉,李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桂红。被告郭淑玉,:4#B117B119)第1、2层。被告李永明。原告赵桂红诉被告郭淑玉、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赵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淑玉、李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建厂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4)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2000元转给被告李永明。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因建厂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次日原告分别将92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8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建厂房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淑玉、李永明偿还原告赵桂红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