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李高、李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黄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该行职员。被告:李高。被告:李碧珍。被告:李道安。被告:林英宇。被告:李坚海。被告:覃青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高、李碧珍于2014年1月29日与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作为联保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小额贷款5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目前被告李高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519.34元、利息2087.69元及后续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高、李碧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19.34元、利息(含罚息)2087.69元,合计50607.03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李高、李道安、李坚海于2014年1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三人的配偶同意并签字;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其配偶李碧珍同意并签字;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高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5万元,李碧珍同意并签字;5、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李高发放5万元贷款;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高、李道安、李坚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经审核,当日原告即与被告李高、李道安、李坚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高、李道安、李坚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贷款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李高、李道安、李坚海签字确认,李碧珍、林英宇、覃青球也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李高、李道安、李坚海配偶处签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李高即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养猪,李碧珍同意并签字。当日,原告与李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李高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李道安、李坚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李高在借款人处,李碧珍在配偶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即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李高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李高第1期至第11期都能按期支付利息,之后仅于2015年1月6日、1月28日、2月28日、3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162.67元、417.97元、900元、0.02元,合计1480.66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期间,被告李高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高、李碧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19.34元”的金额变更为“38519.34元”。本院认为: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李高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止,其至今仅偿还了1480.66元+10000元=11480.66元本金,尚欠50000元-11480.66元=38519.3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519.34元及利息(含罚息)2087.69元(计至2015年4月8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碧珍与李高系夫妻关系,其知悉并同意李高向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李碧珍与李高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道安、李坚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李高不按时偿还借款时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道安、李坚海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英宇与李道安、覃青球与李坚海系夫妻关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林英宇、覃青球同意李道安、李坚海与李高组成联保小组,应对李道安、李坚海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林英宇、覃青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李高、李碧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李碧珍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38519.34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利息为2087.69元,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李高、李碧珍追偿。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李高、李碧珍、李道安、林英宇、李坚海、覃青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