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世洪诉张顺利、窦存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世洪,男,1974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利,男,1972年2月2日生。被告窦存霞,女,1973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洪诉被告张顺利、窦存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洪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窦存霞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洪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顺利、窦存霞夫妇以石料加工厂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张顺利介绍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请求:被告张顺利、窦存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窦存霞辩称,1、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济相互独立,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更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应为被告张顺利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窦存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该笔借款用于石料厂加工生产,应由石料厂偿还;4、原告请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张顺利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张顺利个人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世洪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顺利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顺利主体资格及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3、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窦存霞主体资格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沁阳市天瑞丰石料厂的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窦存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被告张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据因其不知晓,真实性应由被告张顺利本人确认。被告窦存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窦存霞与张顺利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顺利与窦存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顺利开办了沁阳市天瑞丰石材厂,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张顺利。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顺利向原告李世洪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世洪现金肆万元整(¥40000)张顺利2014.10.3号”。另查明,被告张顺利与窦存霞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据既是双方借贷合意,又是交付款项的直接证据,被告窦存霞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认定原告李世洪与被告张顺利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窦存霞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即要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一方债务。被告窦存霞就上述两个要件事实除其陈述外均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窦存霞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但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存霞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顺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利、窦存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世洪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顺利、窦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