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方青、胡为民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方青,胡为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中共党员,农民,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党支部委员。198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1月25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守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为民,中共党员,农民,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西延工程是市委、市政府2009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需占用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的部分土地,政府对占地内需迁移坟墓按单坟一个600元、双坟一个9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征地工作成立工作组并召开动员会,要求占地村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太白路西延工程占地补偿工作,时任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村委委员、村主任的被告人胡方青与时任该村村委委员、村会计的被告人胡为民负责附着物清点、核实、上报及补偿款发放等工作。征地迁坟补偿过程中,胡方青先后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7月23日分三次从管区主任王某甲处领取迁坟补偿款140400元,胡方青分别给王某甲出具收条。胡厂村迁坟补偿款采取现场迁坟、现场发放的方式进行,并由胡为民记账,共计发放迁坟补偿款44400元,剩余96000元未发放。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共谋后,由胡为民按照140400元的数额制作虚假的迁坟补偿表进行虚报,将剩余的96000元迁坟补偿款非法占有。事后,胡方青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胡为民从胡方青处要走迁坟补偿款40000元,并给胡方青出具收条,下剩51000元被胡方青占有。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胡为民主动向任城区纪委坦白了其伙同被告人胡方青骗取国家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方青亲属代其退回赃款51000元,被告人胡为民退回赃款40000元,王某甲退回赃款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李某、魏某、胡某甲、胡某乙、贾某、宋某甲、宋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张某甲、胡某壬、胡某癸、胡某子、胡某丑、胡某寅、胡某卯、胡某辰、张某乙、田某、郝某、胡某巳、胡某午、胡某未、胡某申、胡某酉、张某丙、胡某戌、胡某亥、张某丁、胡某A、胡某B、胡某C、胡某D、胡某E、王某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函、办案说明、中国共产党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太白路西延工程工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方案、任城区安居街道财政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太白西路西延工程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发放记录、收到条、缴款凭据证、记账凭证、胡厂村占地迁坟补偿发放汇总表、任职证明、济宁县人民法院(82)济法刑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迁坟补偿款9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方青虽对指控其的贪污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其贪污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供认,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为民能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胡方青有期徒刑七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胡为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扣押在中共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40000元、扣押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赃款5000元、扣押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9500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赃款15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上诉提出:1、其虽有伙同胡为民虚报冒领国家补偿款的行为,但冒领出来的款项除被胡为民要走4万元外,其余均被其用于村集体建设,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胡方青个人占有,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2、其没有具体实施虚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安排胡为民的虚报冒领,其仅仅是在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3、其向检察机关检举了胡为民伪造的其他补偿表,应认定为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胡方青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为民上诉提出:1、其不是犯意的提起、策划者,参与犯罪情节较少,应认定为本案从犯;2、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较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胡为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为民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方青及其辩护人提交胡方青的个人存折用以证实胡方青将贪污款项用于了村集体建设,因该存折记载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钱款用于了村集体建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迁坟补偿款96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为民能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方青向检察机关检举了胡为民伪造的其他补偿表,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方青检举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方青、胡为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身为胡厂村村主任、村会计期间经预谋虚报附属物,积极实施冒领补偿款并非法占有,其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方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方青没有实际占有虚报的补偿款,除给胡为民的4万元和王某甲的5000元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了村集体支出,所以被告人胡方青的贪污数额仅应按胡为民实际占有的4万元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为民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胡方青、胡为民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