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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兰英与被告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某,贾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贾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甲,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第三人贾乙,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贾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第三人贾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贾某与陈某某、贾乙签订《刚天物流转让协议》,所有货运站营业证件转让给陈某某、贾乙,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签订协议后,贾乙如期将130000元中的65000元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将130000元中的60000元给付原告,尚欠5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贾某伍仟元整(5000元)人民币,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未还,用货运站股份作抵押)。欠款人:陈某某。2014年8月7日。”被告写下该欠条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5000元的欠款,致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壹份,拟证明原告贾某将货运站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贾乙的事实;2、欠条壹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贾某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当时货运站股权转让时产生5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贾乙一起偿还,而第三人贾乙以后又将物流公司转让他人,被告没有分到钱。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贾乙述称,一、被告陈某某在追加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刚天物流是由陈某某与第三人贾乙合伙购买的,转让协议也是由他们共同签名的,所欠原告的转让费属于陈某某与第三人贾乙的共同债务,第三人贾乙在处理共同财产后,已经用出售共同财产所得偿还了该债务,贾某将这5000元的欠条交给了第三人贾乙……该欠条又回到了原告手中,被告的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第三人与被告合伙共同从原告手中购买了刚天物流是不错,但双方约定每人支付65000元的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在2014年8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就把65000元给付了原告,而被告只给付原告60000元,于是被告就于当天写下5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根本与第三人无关。2、至于被告讲到的5000元的欠条交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将该欠条交给原告。在法定的证据交换期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二、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欠条,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名、捺手印,系被告个人的债务,第三人在该欠条上没有签名,也没有捺手印,显然与该债务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被告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某某对贾乙追加为第三人的请求。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甲方应为3人,乙方为陈某某一人,下欠的5000元应为下欠贾某等3人的而不是下欠贾某一个人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贾乙对原告贾某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号证据,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贾乙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贾某与蔡俊平、陈树斌作为甲方,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贾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刚天物流转让协议》,原告贾某将位于宁远县体育局旁刚天物流(长沙至宁远专线),接货车一台湘M及所有货运站营业证件转让给乙方陈某某、贾乙,转让金额为13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贾乙如期将130000元中的一半金额即65000元给付原告贾某,被告陈某某将130000元中的60000元给付原告贾某,下欠5000元未付。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写下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贾某伍仟元整(5000元)人民币,一个月还清(如逾期未还,用货运站股份作抵押)。欠款人:陈某某,2014.8.7。”欠条到期后,原告贾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追讨,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贾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贾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第三人贾乙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贾某在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贾乙签订转让协议时,蔡俊平、陈树斌均未在场,由贾某代蔡俊平、陈树斌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给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在蔡俊平、陈树斌未到场的情况下,放任贾某代替蔡俊平、陈树斌签名捺手印,应视为对该委托代理行为的认可,该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贾某没有转让刚天物流的合法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第三人贾乙按转让协议支付价款130000元中的一半65000元给原告贾某,另一半6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支付,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贾乙对刚天物流的股份为按份共有,陈某某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贾某写下了下欠5000元的欠条,应属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与第三人贾乙并无联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欠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