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强迫劳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强迫劳某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强迫劳某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强迫劳某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立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村合伙开办豫鲁水泥砖厂期间,先后将任某甲、苗某等六名智障人员带到砖厂,并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任某甲、苗某等六人为砖厂劳某。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强迫劳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强迫多人劳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强迫多人劳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村合伙开办豫鲁水泥砖厂期间,先后从宁津、石岛等地将任某甲、苗某等六人带到砖厂,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任某甲、苗某等六人为其无偿劳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任某甲陈述,他是三年前被人从镇江骗到小岔河砖厂干活的,厂子老板姓王,他不是自愿来砖厂干活的。他们每天工作九个小时左右,每天都得工作,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工资,晚上干完活就回到自己屋子里,大门锁上,不让他们走,他上半年走过一次,但是又被姓王的老板拉回来了。2013年因为姓王的老板让他干活他没干,姓王的老板就用铁棍打了他的左胳膊一下,当时胳膊青了。2014年6月14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他辨认出砖厂姓王的老板系王某。(2)苗某陈述,他是2014年5月6日被人从威海一个旅馆拉到砖厂的,砖厂具体名字叫不上,管事的叫王经理,每天让他们干活,没有休息日,因为没有表,也不知道每天干了多长时间,也没有工资。晚上吃完晚饭砖厂的王经理就把门锁了,不让他们出去,另一个老板威胁他们“谁出去打死谁”,也不给他身份证,他也走不了,曾经向另一个老板要过身份证,不但没有要到,还被用皮带打了。2014年6月14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他辨认出王经理系王某,另一个老板系刘某。2、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4年6月14日,他接到情报有人非法用工,就到被举报的砖厂里去检查,该砖厂是王某和刘某合伙经营的,检查到有六个精神不是很正常的人在里面干活,上去询问后,发现六人中只有两人能清楚地说明自己的情况,其余四人都不能清楚地说明自己的姓名和住址,且在两名工人身上发现被打的伤痕。他经过调查后,发现该砖厂存在强迫智障人员劳某的情况。(2)李某(王某之妻)证实,她知道砖厂存在雇佣智障人士工作的情况,六名工人中有四名是两年前找来的,另外两个是半年前找来的,这些工人每天从早上7点开始工作,11:30吃饭,下午14:30继续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18时许,且都没有劳某报酬。(3)崔某(刘某之妻)证实的情况与李某证实的情况一致。3、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4日10时10分,宁津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过程中发现,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豫鲁水泥砖厂,王某、刘某强迫任某甲、苗某等六人劳某,其中四人因语言、精神障碍无法作笔录。(2)任某甲伤势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4年7月16日,该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相关情况。5、出警录像,记录公安机关出警解救任某甲、苗某等六人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劳某,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劳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犯罪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二被告人强迫六名被害人劳某,但是证据中只有两名被害人陈述,所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强迫多人劳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只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出警录像及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强迫六人劳某的事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通过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某者的人身自由、劳某权利和国家的劳某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