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诉被告盛鹏军、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盛鹏军,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桂芹,女,汉族,1965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陶然,女,满族,198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陶文才,男,满族,193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付玉华,女,汉族,194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鹏军,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个体,现住甘肃省高台县黑。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38号。法定代表人:程树行,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共和街10号。诉讼代表人:代军玉,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诉被告盛鹏军、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被告盛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诉称,2013年11月14日,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祝海军),沿连霍高速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7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盛鹏军驾驶的甘×××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喜坤、祝海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处理并出具了哈市公交认字第(2013)第65220113111409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陶喜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海军无责任。盛鹏军驾驶的甘×××号车实际车主为盛鹏军,该车挂靠在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亲属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7.5元,误工费4090.5元、交通费21776.5元、住宿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由被告盛鹏军、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9602.8元,合计204602.0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鹏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承担30%的责任没有异议。已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盛鹏军承担,本案被告盛鹏军所承担损失均在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无需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祝海军),沿连霍高速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7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盛鹏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常玉芳)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喜坤、祝海军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陶喜坤在此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盛鹏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乘车人祝海军、乘车人案外人常玉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受害人亲属就相关赔偿费用诉至法院。另查,李桂芹与死者陶喜坤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陶然;死者陶喜坤的父亲陶文才有工作,母亲付玉华无工作,事发时已满72周岁,有子女6人。再查,死者陶喜坤、祝海军二人系汪寿松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盛鹏军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以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死者陶喜坤在此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盛鹏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盛鹏军在事故的过错,由被告盛鹏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鹏军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盛鹏军所承担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5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方所主张各项损失应以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原告本次按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上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亲属死亡赔偿金为19874×20年=397480元;被抚养人付玉华生活费15206×8÷6=20274.7元,原告主张1900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22621.5元(45243÷2=22621.5元);原告方为办理其亲属丧葬支出的住宿费4600元,交通费21776.5元,误工费3720元(3人×10天×124元/天=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9205.5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陶喜坤、祝海军二人死亡的后果,受害人亲属均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本院按同一数额确定受害人亲属交强险赔偿额为55000元(110000÷2=55000元)。余款的30%即127261.7元[(479205.5-55000)×30%=12726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127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李桂芹、陶然、陶文才、付玉华承担469元,被告盛鹏军、被告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军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李代恩,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8号朗润园小高层2楼。法定代理人:张忠言,董事长被告2: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银顺苑小区2号楼1003号。诉讼代表人:吴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加善,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住哈密市温州商贸城2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恩诉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恩诉称,哈密市回城乡富民安居工程5号楼、7号楼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个体老板方加善,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唐大全,唐大全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7号楼支模时受伤,因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先行进行了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对于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确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4项也有同样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方加善和唐大全,而原告在施工时受伤,符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向哈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闻的伙食补助费合计131882.5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其直接起诉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代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代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小军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张立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蔡云延,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利,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陈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回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诉讼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哈密市。原告蔡云延诉被告林胜利、周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林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延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胜利驾驶新LF51**号小型轿车,沿哈密市新民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禧花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6522012014000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云延无责任。另,被告林胜利驾驶的新LF51**号轿车的等级车主是被告周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81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430元、误工费22860元、残疾赔偿金835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36727.21元。被告林胜利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林胜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周勇辩称,事发时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周勇的名下,但是周勇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了他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或肇事方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胜利驾驶新LF51**号小型轿车,沿哈密市新民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禧花园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云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云延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门诊费1269.81元。2014年10月2日、2015年1月3日原告蔡云延在哈密永康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哈密永康中医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门诊治疗,卧床静养3个月,避免过急活动。在哈密永康中医骨伤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447元。2015年3月5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云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脊柱损伤致第12胸椎和第1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对原告蔡云延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蔡云延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林胜利支付原告蔡云延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就相应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另查,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周勇,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林胜利,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查,原告蔡云延受伤后由其儿子蔡留意护理,原告蔡云延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哈密市丽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暂住居民蔡云延,经查,此人自2006年起在哈密市新民二路7号院4栋5号暂住至今”。又查,被告林胜利驾驶的新LF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胜利驾驶新LF5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云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云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云延无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周勇名下,但周勇已经将车辆转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云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16.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蔡云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90天,每天25元,主张营养费2250元,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状况,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蔡云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90天,每天127元,主张护理费11430元,计算过高,但结合医嘱,原告伤情需卧床静养三个月,故参照一般护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4、原告蔡云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180天,每天127元,主张误工费22860元,因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继续就业,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蔡云延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蔡云延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哈密市丽园派出所为其出具了在哈密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蔡云延主张按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12年,并按伤残等级3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83570.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蔡云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蔡云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方应予赔偿,但原告蔡云延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蔡云延的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原告蔡云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原告蔡云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原告亦当庭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02937.2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蔡云延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结合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内容的情况,本院认定12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蔡云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云延各项损失共计102937.21元;二、被告林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蔡云延鉴定费1200元;三、原告蔡云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林胜利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00元;四、驳回原告蔡云延对被告周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蔡云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计1517.5元,由被告林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小军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韩光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晓莉,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魏建军,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王晓莉诉被告魏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莉诉称:被告魏建军给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将原告的货物毁损,共产生货物损失65000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所欠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8000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建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军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毁损。被告魏建军向原告赔偿了部分货物损失,仍欠原告28000元的赔偿款未付清。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晓莉赔货款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军欠原告赔偿款2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魏建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晓莉支付赔偿款28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小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谢仁古丽·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林荣茂,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地区老干局退休职工,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双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西路军纪念园职工,住哈密市,系林荣茂之妻。原告:林荣芬,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系常翠莲之女。原告:林艳,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哈密地区双台碱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密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曙光物业公司,住所地:毛纺厂家属院7号楼后。原告林荣茂、林荣芬、林艳诉被告哈密曙光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齐梦程、人民陪审员杨爱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茂、林荣芬、林艳诉称,三原告之母常翠莲系哈密建设东路毛纺厂家属院居民。2014年3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三原告之母常翠莲从外购物回家,步行至毛纺厂家属院大门左侧时,被裸露在外的电线杆拉线(埋在地下一部分,露在地面的约35公分)绊倒,被路人扶起,后家人将母亲送到永康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医院用石膏固定加以治疗。2014年3月31日早6时许,三原告之母因身体不适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4月1日下午因抢教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常翠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哈密曙光物业公司主体不存在,与三原告发生纠纷的主体实际是哈密地区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哈密曙光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荣茂、林荣芬、林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625元,退回原告林荣茂、林荣芬、林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小军代理审判员齐梦程人民陪审员杨爱玲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张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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