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晓诉被告闫付兰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晓,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付兰,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付正,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小朋,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耀武,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明晓与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宝峰、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孙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小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晓诉称,被告闫付兰由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担保,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付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闫付兰由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担保,向原告张明晓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闫付兰今借到张明晓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还清。请闫付正、张小朋等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闫付兰,保证人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2012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闫付兰向原告张明晓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向原告张明晓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付兰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闫付兰进行追偿。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晓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被告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付兰、闫付正、张小朋、孙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