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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铁全与封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全,封长磊,吴春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张铁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晶(张铁全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长磊,男,汉族。被告吴春雷,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原告张铁全与被告封长磊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请求追加封长磊的合伙人吴春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及被告封长磊、吴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考虑给予追加的被告必要的答辩期间,决定转换为普通审理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刘俊燕、李建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张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长磊、吴春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铁全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亲属介绍向被告封长磊开办的粮食加工厂送玉米,当时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署名“封长磊”的欠据,约定半个月后去取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尚欠28,090.00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090.00元。鉴于封长磊与吴春雷是合伙关系,请求追加吴春雷为本案被告。被告封长磊在4月14日简易程序庭审中辩称,我在2013年跟吴春雷合伙承包一烘干塔收购加工粮食,但本人没有给被告出具欠据,不知还有此外欠账;即使有,该外欠账按约定由吴春雷负责偿还。被告吴春雷在4月17日简易程序审理中辩称,自己与封长磊散伙时明确约定“我通过朋友联系赊欠的账目归我负责”,因经济困难没能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原告张铁全为证明封长磊赊欠玉米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一,即署名被告封长磊的入库单证明一份。被告封长磊在4月14日的审理时提出该入库单据并非其本人书写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带领原、被告实地向该加工厂的出票人员张传奇进行调查入库单的情况,该证人证明(证据二)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入库单据是由其向原告出具,其当时受雇于封长磊、吴春雷。对该证人的证明内容封长磊无异议。分析以上证据一、二,及双方质证的情况,原告所主张买卖价款的事实有入库单与证人证言共同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即原告所主张的和证人证明赊欠的债务是合伙债务问题,虽然被告封长磊没有直接认可但也没否认,结合吴春雷庭审期间的自认,本院认定赊欠债务是封长磊、吴春雷合伙所欠的债务。被告封长磊为辩解合伙债务的散伙时约定28,090.00元由吴春雷负责给付(证据三),被告吴春雷认可。同时吴春雷承认已还玉米款30,000.00元,尚有28,090.00元未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对已还30,000.00元无异议。分析证据三质证的情况和二被告庭审的陈述,对二被告内部约定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主张已还玉米款30,000.00元,尚有28,09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亲属介绍向被告封长磊、吴春雷合伙的粮食烘干加工厂出售玉米,该加工厂人员向原告出具负责人署名“封长磊”价格为58,090.00元入库单,约定半月后来取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封长磊、吴春雷给付原告30,000.00元后余款拖付至今,原告诉讼至本院。案件进入简易审理之初,被告封长磊提出其与吴春雷属合伙,表示入库单据所属债务应由吴春雷负责,并说明不知吴春雷下落。经调查证人证明该债务是合伙的债务后封长磊提供了吴春雷的具体联系方式,吴春雷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之债是封长磊、吴春雷合伙的债务。本案的焦点是合伙所欠的债务在散伙时确定由其中合伙人一方负责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无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民法通则》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所辩不能对抗对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另外封长磊仅是以散伙时有约定债务由吴春雷负担,请求法院判决应从此约定,但所其抗辩的事由须具体举证证明,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时二被告经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给付赊买原告张铁全玉米28,090.00元。被告封长磊对28,090.00元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封长磊、吴春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吴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