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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耀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耀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鲁班路,组织机构代码20820607-5。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耀太,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儒雅建司诉被告汪耀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耀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儒雅建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6点半左右,被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忠县忠州镇香山路54号附4号附近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耀太受伤。交警认定汪耀太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1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汪耀太系在原告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汪耀太受伤属于工伤。此后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当年12月19日对被告进行了伤残评定,认定汪耀太工伤伤残七级。此后被告就工伤待遇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合计147923元。原告认为被告和自己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未依法送达,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无依据。诉请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被告汪耀太辩称,自己系被告公司工地务工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耀太在原告儒雅建司承建的忠县忠州镇香山雅园项目工程从事砌堡坎的工作。2014年3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汪耀太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班,从租住房屋出发前往工地,在忠县忠州镇香山路54号附4号附近,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汪耀太受伤。次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耀太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7日至5月24日,被告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足车祸伤,2.左足胫后动脉、胫神经离断伤;3.左足跟腱止点撕脱离端伤,4.左足趾长屈肌、左足第一趾长屈肌离断伤,5.左足外踝皮肤撕脱伤,6.左胫骨远端骨折。2014年9月1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汪耀太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4)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耀太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该认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至15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12月19日,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耀太的工伤伤残等级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汪耀太工伤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有关责任方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2751.76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如工伤以及伤残事实成立,除原告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相关待遇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儒雅建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儒雅建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合计1479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儒雅建司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快递回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鉴定及其检查费、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伤的事实被认定为工伤,有重庆市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印证,原告虽对该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对于原告对该认定书的异议不予采纳。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工伤伤残评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未在通知书告知期限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法采信。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庭审中无异议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9个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受伤,二次手术出院2014年10月15日,医嘱全休三月,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规定,劳动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9个月并无不当,符合规定。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当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随后才能主张相关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耀太自2015年1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耀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合计147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