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滕蝶飞与沈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君,滕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蝶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志君为与被上诉人滕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志君、被上诉人滕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志君向滕蝶飞借款,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滕蝶飞人民币20万元”,“今借滕蝶飞人民币5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7月10日,沈志君通过银行向滕蝶飞转账15万元。另,沈志君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9月15日向滕蝶飞各汇款6000元。双方均认可20万元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5%,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沈志君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3月14日归还的6000元系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志君向滕蝶飞借款的事实有沈志君向滕蝶飞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沈志君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故沈志君理应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双方持争议的关于2013年7月10日的15万元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该院认为,沈志君出具给滕蝶飞的该两份借条并未载明该25万元系双方对先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即仅凭该两份借条无法证明沈志君所抗辩的截止出具涉案两份借条之时双方已无其他借款往来关系的事实。同时沈志君归还15万元不变更25万元的两份借条,与常理不符,且沈志君自认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向滕蝶飞支付6000元,并承认该6000元的构成如滕蝶飞所述,5000元是以月息2.5%支付20万元的利息,1000元是以月息2%支付5万元的利息。但在沈志君归还15万元款项后,其于2013年9月15日再次向滕蝶飞支付6000元。由此显示,沈志君在归还15万元款项后,支付给滕蝶飞的款项金额并未变更。对此,沈志君的解释为在归还部分本金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发生变更,1000元系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按1分利计付的利息),5000元系归还本金。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有变更的事实,且在9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未完全付清的情况下,5000元折抵本金的说法牵强,并且现滕蝶飞持有该两份借条原件,足以证明沈志君尚欠滕蝶飞25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沈志君仍应对涉案借款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滕蝶飞诉请的要求沈志君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志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滕蝶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沈志君负担。宣判后,沈志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因2012年7月份之前上诉人曾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故在7月13日当日双方对总的债务进行结算,共计25万元。因被上诉人称,借款中的5万元系其胞姐以其名义出借,要求借条分20万元与5万元出具,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了2份借条。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实际尚余10万元。2.被上诉人所谓的2012年2月13日出借给上诉人15万元系虚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农业银行《明细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2月13日分别提取了13.5万元及1.5万元,合计15万元出借给上诉人,在没有其他借贷合意证据的印证下,该取款行为不能等同于借款。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在朱家尖购买了房屋和为其儿子装修婚房,不排除该15万元用于上述用途或者其他用途的可能。原审法院单凭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汇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而得出该6000元就是25万元的利息,继而推断出上诉人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的15万元是归还除涉案的25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属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诉称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25万元是现金交付,却无法提供25万元的汇款凭证或者当日取款凭证,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的证明,可以确定25万元并非2012年7月13日当日借款,而是对以往债务的结算。4.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述另外借款15万元属实,则2012年7月13日再借25万元后合计借款应为40万元,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每月还息应为9750元或9000元,而非6000元,由此也可推断另外的15万元借款不存在。综上,上诉人目前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而非2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万元借款的归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蝶飞辩称:1.上诉人关于基本事实的陈述不符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以来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借之款均以现金交付。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提出资金紧张借15万调个头,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支取现金后交付给上诉人。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上诉人随意支付,后上诉人用现金支付过少量利息。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款是被上诉人用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借给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5000元,几天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5万元(系他人之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每月利息1000元,为便于利息结算,借款时间也写7月13日。该二笔借款月利息共计为6000元。该利息上诉人部分用现金支付,部分通过汇款支付。因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于2013年7月10日用汇款方式归还2012年2月13日借的15万元,事后上诉人将相应借条收回,其余借款25万元未还。上诉人称2012年7月13日双方对总的债务进行结算,共计25万元不符事实。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出示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证明了该25万元的款项来源;而上诉人关于还款及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由证人洪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期间沈志君经济条件较好,我与她曾一起做资金生意,相互之间也有借款。因为关系好,所以借款分多次归还的情况下只是在借条上把每一笔归还情况注明,而没有更换借条。2012年3月沈志君卖掉房子,归还我8万元,其余听沈志君说要先归还所欠滕蝶飞借款,对于沈志君与滕蝶飞之间有无其他资金来往情况不清楚。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份沈志君拿了15万元去我开的棋牌室,说要还给滕蝶飞,我问她是否可以先借给我,她说不可以,要先归还给滕蝶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沈志君表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滕蝶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所了解的内容都是听沈志君自己所说,而没有看到沈志君与滕蝶飞之间的借款借条或者现金交付的过程,证言所涉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系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言的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20万元和5万元借款借条各一张,上诉人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出具该两张借条时尚欠25万元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出具时双方之间存在2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3年7月10日汇款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是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上诉人虽提供了2013年7月10日汇给被上诉人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其一,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06年以来与滕蝶飞曾发生多次经济来往”、“借条是借一次写一次,如果还有余款没有还清,就在借条上注一下,还清就收回了。”而该两份借条原件中均未载明系对先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及已归还15万元的内容,现又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该15万元汇款系归还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双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一致确认,2013年8月8日滕蝶飞儿子结婚,沈志君曾去滕蝶飞家喝过喜酒,因此不存在如沈志君所言汇款15万元后双方没有碰面因而无法更换借条或在借条上对已还款项进行标注的情形。其二,在15万元汇款发生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000元,该数额与15万元汇款发生前依上诉人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计付的25万元借款利息数额一致,由此可进一步印证25万元借款并未归还。虽上诉人对2013年9月15日支付的6000元解释为归还部分本金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发生变更,该6000元中1000元系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即按1分利计付的利息),5000元系归还本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利息进行变更的事实,且在之前利息尚未完全付清的情况下,5000元折抵本金也不符常理,故上诉人该解释难以采信。其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向滕蝶飞)借过15万元,2013年(应为2012年)出具的20万元借条就是之前借款累计,5万元是利息”;在二审期间,其在上诉状中称“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因2012年7月份之前上诉人曾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故在7月13日当日双方对总的债务进行结算,共计25万元,因被上诉人称,借款中的5万元系其胞姐以其名义出借,要求借条分20万元与5万元出具,故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了2份借条”;在二审庭审中,其对被上诉人关于“2011年7月份从银行贷款65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借给沈志君,2012年银行贷款到期,收回借款(包括从沈志君处收回15万元)进行转贷后又将15万元加上姐姐的5万元共计20万元出借给沈志君”的陈述又予以确认。显然上诉人关于出具25万元借条的解释前后矛盾。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认为相较而言被上诉人滕蝶飞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信度更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为6000元,而非9750元或9000元,由此可推断另外的15万元借款不存在。本院认为,因借款时间不同,利息约定不同,故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计算并支付亦属正常,并不能依此推断15万元借款不存在。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沈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