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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宝善堂一麻将室内,因琐事与柯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手持摩托车锁,将柯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柯某被致伤头面部,致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北省荆州市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胡某亲属赔偿柯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身份材料、被告人胡某的当庭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持摩托车锁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于2014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宝善堂一麻将室内,因琐事持摩托车锁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柯某面部轻伤二级;后胡某亲属赔偿柯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胡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