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爱琼与王启华、涂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琼,王启华,涂柏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黄爱琼,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建。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王启华,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涂柏生,男,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琼诉被告王启华、涂柏生、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5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琼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建、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华、涂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琼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启华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S11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92KM+100M路段时,与对向沈亚耀(已另案起诉,详见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1号案)驾驶搭载黄爱琼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亚耀、黄爱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亚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爱琼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出院回家休息,目前医药费用去25563.57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00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4年=46677.2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30%=45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900元、医疗费(25563.57元-5000元)×30%=11169元、出院后误工费3000元×30%=9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门诊预交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诊断意见书复印件1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被告黄启华、涂柏生未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医疗费应当凭票据核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且计算年限不应超16年;误工费不应当获得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结论出来确定伤残等级后才予以核算;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30%的责任。3、被告王启华、涂柏生为黄爱琼、沈亚耀垫付的医疗费2098元予以确认并在赔偿金额抵扣。4、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了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爱琼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是不合理的,为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启华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S11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92KM+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沈亚耀驾驶搭载原告黄爱琼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亚耀、黄爱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亚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启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爱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爱琼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足背部、右中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第4、5肋骨腋段骨折;4、左胸壁、右膝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5、频发房性早搏;6、右肺中叶纤维化灶;7、左肾结石。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去固定物,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暂不持重;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718.13元、住院治疗费24425.44元,合计25143.57元。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启华支付沈亚耀和黄爱琼的医疗费共1400元,其中支付给黄爱琼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爱琼的进行伤残等级评及后续医疗费评定,2015年1月2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爱琼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爱琼右肱骨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10000元。另,原告是农业性质户口。被告涂柏生是粤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王启华是被告涂柏生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20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覆盖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凭证ASHZ801ZH913B024448B号,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4年=46677.2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9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900元、医疗费(25563.57元-5000元)×30%=11169元、出院后误工费3000元×30%=9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394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2015)临鉴字第014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是:1、经审查出具《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其实施鉴定的时机符合相关要求;2、《意见书》所测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各活动度的数据有违事实依据,其检测方法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之规定与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其右关节、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3、《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九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建议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该文证审查意见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启华驾驶粤B×××××号小汽车与对向由沈亚耀驾驶搭载原告黄爱琼的桂H×××××号摩托车在S114线292KM+100M路段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确认摩托车驾驶人沈亚耀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启华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爱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侵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门诊治疗费718.13元+住院治疗费24425.44元=2514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3、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365天/年×住院30天=4225.89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其要求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为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定残时起计算16年×伤残赔偿系数20%=37341.76元。原告的伤残级别是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并无不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有异议而向本院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只经书面审查得出的结论。本院依照证据规则采纳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虽现尚未发生,但在拆除内固定物时必然会发生,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金额比较合理,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因此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拆除内固定需要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7、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1至6项损失费用共计88485.33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沈亚耀、黄爱琼两人受伤,并已分别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各伤者损失的比例计算分配交强险范围赔偿款。经核算得出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7006元。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620元。之后按照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485.33-7006-54620)×30%=8057.8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费用中的第7项即司法鉴定费2500元,是进行伤残评定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006元+54620元+8057.80元+2500元=72183.8元。减去被告王启华已赔付的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198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不足以推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还主张被告王启华共支付黄爱琼和沈亚耀医疗费2098元并应在赔偿金额抵扣。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确认并已在赔偿项目中扣减、原告承认的数额,此款由被告王启华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理赔。被告王启华、涂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款的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71983.8元;二、驳回原告黄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经批准缓交,执行时补交),由原告黄爱琼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和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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