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上道路行驶,沿天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凝大道441号处时,与张某停在该处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其送至医院并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接警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