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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林某甲,女,1966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骑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郊尾镇西山村林某甲家后门时,因土地纠纷,与林某甲发生互殴。致林某甲腰部L2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损伤,被告人林某乙体表多处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凌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1、依法严惩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71.2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8.7元×47天=4168.9元,护理费88.7元×17天=1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17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7天×50元=8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368.08元。并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310.6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350.54元,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910.1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等证据。委托代理人黄世腾辩称,被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是事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并反诉称,自己也被原告人伤害致轻微伤,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5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误工费9天×88.7元=798.3元,护理费798.3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80元,计9716.87元,并提供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及费用汇兑清单,请求附民原告人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告人也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也受到原告人的伤害,被告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骑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郊尾镇西山村林某甲家后门时,与林碧钦因双方之前纠纷,再次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致林某甲腰部L2左侧横突骨折及体表多处损伤,被告人林某乙体表也多处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林某甲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10.64元、住院医疗费10350.54元。2015年1月31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10.1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571.28元被告人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58.28元,住院医疗费6761.9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71.28元,误工费4168.9元,护理费1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酌定13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鉴定费100元,计20168.08元。2、被告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98.3元,护理费798.3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80元,计10136.8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陈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莆田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人提供的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代保管收据(№3004040)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也伤害被告人致轻微伤,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甲给被告人林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相抵后,被告人林某乙还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20168.08元-9716.87元=1045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反诉原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五十一元二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反诉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学源人民陪审员潘黎人民陪审员王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颖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