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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新培与卢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培,卢顺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杨新培。被告:卢顺芝。原告杨新培与被告卢顺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新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新培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电料、五金商店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及电料,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电料款36300元,并约定二天后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36300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卢顺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电料、五金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及电料,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结算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法合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杨新培货款363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363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卢顺芝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