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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胡小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899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3层H区377室。法定代表人黄绿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小桃,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思娟、委托代理人荣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小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IBC吨桶内胆,被告业务均由原告原业务员胡小桃参与完成。过程为由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货,并通知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吨桶内胆人民币387,446元,另发生安装费9,310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387,44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28,580元,尚欠258,866元及安装费9,310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68,176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8,17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共收到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其中两笔发票上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故仅结���原告货款不到25,000元。原告销售人员胡小桃的配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开具发票时是希望把货物销售给被告,基于上述人员的关系,被告接收了发票,但并未收到过对应的货物。安装费9,310元双方也没约定过,被告不予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胡小桃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仅作为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负责联系原、被告,并没有接收过货物,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不清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内胆。原告开具吨桶发货通知单及送货单,单据上载明所送产品重量、数量、单价等内容,胡小桃在多张发货通知单的业务员处签名,同时也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开具出门证后对货运车辆予以放行,由司机张巨宽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表示已将货物提走。期间,胡小桃多次填写申请开票通知,在开票数量、单价、金额、开票单位名称等位置将每次开票的内容填写完整,向原告申请开票。2014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387,446元的增值税发票,胡小桃在发票背面签字领取了发票。被告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10月8日、10月11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28,580元。另查明,胡小桃于2014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该委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647号裁决书,认定胡小桃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该案中,胡小桃确认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但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一直���帮原告销售吨桶。另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核算表、员工考勤记录显示,胡小桃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在2014年7月30日,领取的系6月份工资。当年6月30日之后无考勤记录。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中,胡小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应诉,为该案诉讼的需要,原告与胡小桃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再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黄绿水,与第三人胡小桃系夫妻关系。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出门证、申请开票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胡小桃是否代表被告收取了货物。原告认为,胡小桃于2014年7月���之后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但一直在原告处提货对外销售吨桶,涉案货物由胡小桃代表被告提走后销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被告提货的直接证据,不能因为胡小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就认定其代表被告的身份,本案中被告仅结欠原告不到25,000元货款。第三人认为,胡小桃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发货通知单及开票通知单上签字,也是受原告通知所为,胡小桃并未参与送货,也不知道货物下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出门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由胡小桃向原告申请提货,在部分发货通知单上的业务员处签字,再通知司机来原告处提货,司机在大部分发货单上签名,由原告开具出门证后放行,期间胡小桃向原告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填写开票内容,原告开好发票后,胡小桃领取发票并在发票背面签字,少部分货物通过快递方式送货。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被告抗辩上述证据中没有被告直接签收的内容,但又确认已收货并付款的15万余元的交易流程与上述经过一致,亦即间接认可了在以往的交易惯例中,胡小桃已作为被告经办人的身份提取了货物。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该时间段内的交易,胡小桃均具有代表被告收货的权限。被告抗辩应原告的要求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将增值税发票预先抵扣,该陈述有违商事交易的通常惯例,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抗辩其本人仅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发货通知单、开票通知单上签名,但并未参与送货过程,故不了解货��去向,但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胡小桃已自认于2014年6月份离职,其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在帮原告销售吨桶,并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胡小桃在涉案货物销售期间并非作为原告业务员发货,而是代表被告提货,其不参与货物履行过程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出门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胡小桃代表被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额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8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参���罚息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安装费9,310元,因其提供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58,866元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258,86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2.4元,保全费1,867.40元,合计7,209.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1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