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波与董琳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董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王波。被执行人董琳。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董琳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琳不知去向,无法与之联系。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本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董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永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 判 长 缪文旭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游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