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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娟与马刚、李黎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马刚,李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娟,女,198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杨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男,1980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黎,女,1984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53号丝绸大厦7楼。负责人陈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滨霞,女,1980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娟诉被告马刚、李黎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杨超、被告马刚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4年05月02日凌晨55分许,被告马刚驾驶川RB07**号小型轿车,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时,将机动车道行人陈娟撞倒在地,造成陈娟受伤,川RB07**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驾驶员马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1,760.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7,601.7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合计金额4,158.25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马刚垫付了17,601.79元,门诊医疗费4,158.2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另外,被告李黎系川RB0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15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元(43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9,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6,0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误工费24,150.00元(161.00元/天150天);9、交通费500.00元;10、病历复印费28.00元;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刚辩称:涉案事故中本人驾驶的川RB07**号车辆系被告李黎名下所有,本人与被告李黎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外,余款17,601.79元系本人垫付的,另外本人还为原告垫付了20天的护理费3,500.00元,该款系直接支付给护工的。对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抵扣。被告李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B07**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对于原告挂床的费用应当扣除。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2日凌晨55分许,被告马刚驾驶川RB07**号小型轿车,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时,将机动车道行人陈娟撞倒在地,造成陈娟受伤,川RB07**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驾驶员马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7,601.79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马刚垫付了17,601.79元。另有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1张,金额为286.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原告称出院后多次在西充县多扶镇金龟寺村卫生室诊疗,产生医疗费4,158.25元系自己支付的,但不具备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马刚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20天的护理费3,500.00元,该款系直接支付给护工的。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08月15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陈娟双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脑内出血,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娟续医费9,000.00元。3、陈娟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7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陈娟营养时限(营养费)计2,000.00元。5、陈娟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5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娟的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02月11日,法临2015-3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陈娟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2、陈娟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元。在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过路费、油费合计486.00元,该款由原告陈娟垫付,并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马刚及李黎系夫妻关系,川RB07**号车辆系被告李黎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李黎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马刚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陈娟系非农业人口。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李黎、马刚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马刚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00元的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刚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续医费、误工时限以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以原鉴定结论为准。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87.79元(包含被告马刚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内)。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7,601.79元,门诊检查费286.00元,合计27,887.79元,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多次在西充县多扶镇金龟寺村卫生室诊疗,产生医疗费4,158.25元,但不具备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为27,88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43天,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43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2,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陈娟面部瘢痕整容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续医费为2,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认“陈娟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7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00.00元/天6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1)。8、误工费14,002.5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认“陈娟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0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2.50元(即:28,005.00元/年÷12月6个月)。9、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交通费、过路费、油费合计48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0元。10、病历复印费28.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涉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涉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6,244.29元。连同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00元及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1,105.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9,749.29元。该109,749.29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4,183.17元(即:根据司法实践本院确认自负医疗费为27,887.79元15%)、两次鉴定费3,700.00元(诉前鉴定费2,500.00元,诉讼中重新鉴定费2,400.00元,合计4,9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了改变增加,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2,400.00元,其中1,2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1,105.00元,合计9,016.17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已经向鉴定机构支付,余款99,533.1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陈娟赔付损失80,538.50元(即:10,000.00元+70,538.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994.62元,本院确认由原告陈娟与被告马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原告陈娟自担损失3,798.92元(即:18,994.62元20%);被告马刚分担损失15,195.70元(即:18,994.62元80%)。对被告马刚分担的损失15,195.70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3,296.23元(即:18,994.62元70%),剩余1,899.47元由被告马刚向原告赔付。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两次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9,016.17元,本院确认由原告陈娟与被告马刚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原告陈娟应当分担损失1,803.23元(即:9,016.17元20%);被告马刚应当分担损失7,212.94元(即:9,016.17元80%)。被告马刚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及诉讼中的重新鉴定费1,2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娟支付赔偿款合计82,634.73元(即:80,538.50元+13,296.23元-10,000.00元-1,200.00);品迭被告马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601.79元、20天的护理费3,200.00元(即:20天100.00元/天,对超出标准支出的护理费3,500.00元-2,000元=1,500.00元由被告马刚承担80%,即1,2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9,112.41元后(即:1,899.47元+7,212.94元),原告陈娟应当退还被告马刚垫付款11,689.38元(即:17,601.79元+3,200.00元-9,11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娟支付赔偿款82,634.73元;二、原告陈娟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马刚垫付款11,689.38元(已扣除被告马刚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0元(该费用原告陈娟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陈娟承担221.00元,被告马刚承担884.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