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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杨家庄子村张某甲租房内,盗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310元及钱包两个,内有现金1200余元。2、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日照市日照街道杨家庄子村丁某租房内,盗窃惠普69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到日照市日照街道杨家庄子村张某乙租房内,盗窃索尼EG37YCW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日照街道杨家庄子村刘为珍租房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发现刘为珍回家,趁租房人打电话之际逃跑。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殷家坪村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作案,情节特别轻微,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决定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甲、丁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不予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抓捕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回家,致使盗窃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盗窃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