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于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立军,临邑县新世纪商厦家电城,于桂兰,李德明,李德庆,梁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军,,汉族,山东省临邑县新世纪商厦家电城总经理,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于桂兰,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李德明,,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李德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梁有华,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实验中学教师,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临邑县新世纪商厦家电城,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于立军,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庆、被告梁有华、被告临邑县新世纪商厦家电城(以下简称新世纪家电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立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于立军、于桂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8292.2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4年8月4日合计为1840.6元);3、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8906元、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庆、被告梁有华、被告新世纪家电城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质物(账户。中的人民币活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质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两份。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于立军以其名下1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物提供担保,该账户尚余75581.77元原告未予扣除;4、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于立军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上述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即8.61%,日利率为0.0239167%,日罚息率为0.035875%,日复息率为0.035875%,利率调整为固定日调整;5、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庆、被告梁有华、被告新世纪家电城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4日,尚欠本金928292.23元,利息1776.13元、罚息0元、复息64.47元。2014年8月4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89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名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于立军名下剩余75581.77元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庆、被告梁有华、被告新世纪家电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签订的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28292.23元及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776.13元、复息6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928292.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239167%计算;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58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复息率0.035875%计算。该三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于立军、被告于桂兰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4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于立军名下75581.77元质押存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庆、被告梁有华、被告临邑县新世纪商厦家电城在上述判项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0元,由六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