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玉碧与刘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碧,刘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刘玉碧,男。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学,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东一,男。原告刘玉碧诉被告刘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东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碧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辽LW80**号货车,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04组王福波家东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1号判决书中已做出赔偿,因当时我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现我二次手术已治愈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213.52元,误工费1339.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6109.92元。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刘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事故的第一次判决中,(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1号判决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次判决中已经赔偿误工费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也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已经做出补偿,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辽LW80**号货车,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04组王福波家东侧十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玉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玉碧受伤,两车不同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学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倒车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碧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LW80**号货车属被告刘学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辽LW80**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510.08元;被告刘学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17248.55元的70%。2015年8月9日,原告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诊断休息14天。原告刘玉碧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670.8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57.34元,1、医疗费:1005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313.52元,1、护理费:96.24元/天×23天=2213.52元;2、交通费:100元;原告刘玉碧系辽LW80**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LW80**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全部赔付),原告刘玉碧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57.34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357.34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玉碧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313.52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刘玉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为2313.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357.34元。上述事实,原告刘玉碧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W80**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碧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学存在主要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刘玉碧存在次要过错,故对于原告刘玉碧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刘玉碧与被告刘学按3:7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刘玉碧的医疗费10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刘玉碧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刘玉碧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在(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碧护理费、交通费2313.52元;二、被告刘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357.34元的70%,即为865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被告刘学承担64元,原告刘玉碧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