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2005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路过新县箭厂河乡王某某家的家庭餐馆,从该酒店屋后翻窗入室,窃得一楼大厅中间抽屉的4盒蓝帝豪香烟和4盒黄帝豪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10号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从新县箭厂河乡往新县县城方向去,路过杨某甲家时,看见杨某甲家大门用挂锁锁着,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挂锁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窃得三包黄帝豪香烟后,被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回家撞见堵在了屋内。后被接到报警及时赶来的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挂锁一把、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10号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它相关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东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3、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刑罚执行科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