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农贸市场南隔壁。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庆丽。被告王来超,系被告樊庆丽丈夫。被告樊庆合。被告王来闯。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诉称,被告樊庆丽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9.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9,逾期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50%,其他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樊庆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庆丽支付本金137086.2元,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45827.32元,之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4.8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000元;2、被告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樊庆丽(借款人兼抵押人),被告王来超、王来闯、樊庆合(保证人)签订《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贷款人借款199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应还款当月的第28日,每期还款7404.99元。合同附后抵押清单约定抵押物为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厂牌型号为DFL3241A6,牌照号码为苏C×××××,发动机号码为MH6E3A00301,车架号码为LGAX4DD3XA3018730。合同第三条“担保的范围”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第六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抵押人权利和义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合同附后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愿意为本合同所列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费用承担”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1个月(含1月)即视同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印章或签字及捺印。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樊庆丽发放贷款199500元。被告樊庆丽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樊庆丽尚欠贷款本金137086.2元及利息、罚息45827.32元未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300元。另查明,被告樊庆丽、王来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的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欠款明细清单、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樊庆丽发放了借款,被告樊庆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庆丽支付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保证方式为连责任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对被告樊庆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本金137086.2元,利息(包括罚息)45827.32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八五计算)。二、被告樊庆丽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三、被告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对被告樊庆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樊庆丽追偿。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00元,由樊庆丽、王来超、樊庆合、王来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人民陪审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