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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香菊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立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A-406。法定代表人石海丰,总经理。委托代���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与被上诉人王香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巨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洁、张立新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张锡明,被上诉人王香菊委托代理人庞鹤,原审第三人巨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张立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由案外人天津市民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渤海银行2000…0168账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天津梦铎游艺有限公司1800…6928账户内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案外人于长民中国���行4563…3980账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梁金健天津银行6223…2247账户内50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和东亚银行个人名下的4563…1644账户和1370…3888账户汇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4589…2714账户内载明用途为投资款的4000000元。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张立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张立新向王香菊借款陆百万元整,借款期2月16日-4月15日(钱汇至天津银行梁金健6223…2247账户)借款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归还”的借条。此后至2014年1月1日间,原、被告间共计发生多笔达数千万的资金往来情况,对上述款项的往来,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的资金往来过程,原告多通过第三人巨贝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或被告指定账户中汇款,被告通过其本人、第三人张立新及案外人天津艺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中汇款的方��进行。2012年10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张洁至2014年1月1日止累计收到向王香菊借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00)订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的借条。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张立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2014.6.27日付息40.56万,2014.7.30日付本金540万(伍佰肆拾万元整)”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津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彤洋利欣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和平)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33743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同年2月18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通过公司章程;2、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3、选举原告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额4000000元,占公司20%股份;被告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25%股份;天津彤洋利欣商贸有限公司出资40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天津市津汉嘉胜商贸有限公司出资7000000元,占公司股份35%。同日,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出具津中审联验字(2011)第8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18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大写),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同年6月8日,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经报请商务部核准,以津商务市场函(2011)11号批复同意赋予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当经营资格,允许其办理有关公安手续后申领《典当经营许可证》。同日,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7月6日,取得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7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筹)在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临时账户为4589…2714。第三人张立新系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与第三人张立新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6000000元性质,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关于该款系原告对注册成立天津盛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出资的抗辩,被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的原告对该项出资的4000000元已另行支��,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的事实所否定,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此后第三人张立新于原告交付款项的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被告在此后与原告间多次发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第三人张立新在被告已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再次于同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款项系借款性质且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具备内容具体明确,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借款,被告实际收到该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间就争议款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人张立新在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以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表明系其对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故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负有到期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所述争议款项其于2011年8月已返还原告的抗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给予了原、被告充分的对账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仍未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成立,其抗辩不足以否定其三次借条及书面材料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连带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第三人张立新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表明对争议款项存在利息给付内容,该利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自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逾期返还借款的次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始开始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洁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偿还原告王香菊借款5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始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新连带负担。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有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洁、张立新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香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香菊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巨贝公司辩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王香菊。原审第三人巨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2月17日。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张洁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5400000元。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张立新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付本金5400000元。根据上诉人张立新最后签字所作承诺,至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仍欠被上诉人王香菊借款本金5400000元。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洁、张立新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已于2014年6月25日后偿还被上诉人王香菊借款本金5400000元。故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上诉主张不欠被上诉人王香菊款项,证据不足。上诉人张立新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承诺,“2014年6月27日付息40.56万元”。该承诺内容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一节曾作出约定。据此事实,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审判组织的规定,上诉人张洁、张立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上诉人张洁、张立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